1988-04-28
第 1 版
1. 香港基本法草案征询意见办法
第1版(要闻)专栏: 香港基本法草案征询意见办法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征询意见办法 (1988年4月28日通过)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将用五个月的时间在香港和全国其它地区广泛征询意见。 二、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委托香港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在香港地区开展征询意见工作。香港各界人士可以将有关的意见或建议向咨询委员会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提出。 三、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的部分内地委员将应咨询委员会的邀请分批赴港,和香港委员一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 四、内地的征询意见工作,主要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政协常委会委员、中央和地方的各有关部门、民主党派以及有关团体中进行。 五、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热诚欢迎各方面人士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意见和建议可以书面形式寄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 六、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将对各种意见和建议分类整理,于今年11月交起草委员会各专题小组和总体工作小组研究,作出修改或调整。总体工作小组负责完成基本法草案稿,送主任委员会议审议后,于明年1月提交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讨论和审议。
2. 基本法草委会七次全会闭幕 香港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决定在香港和全国其它地区广泛开展征询意见工作
第1版(要闻)专栏: 基本法草委会七次全会闭幕 香港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 决定在香港和全国其它地区广泛开展征询意见工作 本报北京4月28日讯 记者谢荣镇报道,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会今天下午闭幕。会议决定公布《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见二、三、四、七版),同时通过了公布《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开展征询工作的决定》和《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征询意见办法》。 三天来,与会的全体委员对本次会议的两项主要议题进行了认真、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很多好的意见和建议。会期虽短,但由于全体委员的共同努力,会议完成了预期的任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主任委员、国务院港澳办公室主任姬鹏飞在会上致闭幕词。他说,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主任委员会议已对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作了若干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并且已在今天的分组会上得到了委员们的同意。对于委员们在讨论中提出的其他许多意见和建议,将由草委会秘书处整理成意见汇编,供各专题小组和总体小组进一步修改基本法(草案)条文时考虑。 姬鹏飞说,我们这次会议之后,围绕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征询工作将要全面展开。我们热诚地欢迎各方面人士对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安子介主持了今天下午的全体会议。黄丽松、司徒华、谭惠珠、李福善、廖瑶珠、邬维庸、李柱铭、黄保欣、萧蔚云九位委员在会上发了言。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公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开展征询工作的决定 (1988年4月28日通过)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决定公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香港和全国其它地区广泛开展征询意见的工作。征询期为五个月。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热诚欢迎各方面人士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公报 (1988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于1988年4月26日至28日在北京举行。53名委员出席会议,5名委员因事、因病请假。 全体会议听取了胡绳副主任委员关于基本法起草委员会总体工作小组的工作报告和安子介副主任委员关于香港基本法咨询委员会半年多来工作情况的介绍。委员们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征询意见办法进行了讨论。会议通过了基本法起草委员会关于公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和开展征询工作的决定和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征询意见办法。 会议认为,公布《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是基本法起草工作中的重要一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热诚欢迎各方面特别是香港各界人士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和建议。 会议责成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秘书处在征询意见工作结束后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加以整理,交各专题小组和总体工作小组研究,以便对基本法 (草案)条文作进一步修改。 会议决定,1989年1月9日至1月15日在广州召开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主要议程是讨论、审议经过征求意见后修改的基本法(草案)稿。
3. 基本法起草工作的新阶段
第1版(要闻)专栏: 基本法起草工作的新阶段 本报评论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经过认真讨论,决定公布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香港和内地广泛征询意见。这标志着基本法起草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制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一件具有深远历史意义的大事。根据中英两国政府签署的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我国将在1997年收回香港,恢复行使主权。香港在回归祖国之后,将成为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制订基本法,使载入中英联合声明中的我国政府对香港的方针政策进一步具体化,把“一国两制”的伟大构想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不仅对香港回归祖国之后保持稳定繁荣提供坚实的基础,也将对完成祖国的统一大业产生积极的影响。 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公布,表明基本法起草工作已经取得了重大进展。这个征求意见稿,是基本法起草委员会两年又十个月来辛勤工作的成果,也是香港基本法咨询委员会深入广泛地征求香港各界意见的结晶。起草基本法是一项没有先例可循的历史任务,既艰巨又繁重。参加起草工作的内地和香港的委员们,勤勤恳恳,不辞辛劳,同心协力,真诚合作,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解决了一个又一个难题,使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大部分内容取得共同认识。这是十分可喜的。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有些条文还有几种不同的方案,需要进一步讨论和修改。制订基本法同香港的未来有重大关系,在起草过程中出现不同看法,反映了起草委员们对这项工作的重视和关心。现在,草委会将这些反映不同意见的不同方案在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一起公布。这是草委会尊重不同意见的慎重表现,也表明草委会对基本法起草工作充满信心。许多草委成员都认为,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各界人士对不同方案的比较,可以取长补短,得到共识,把有关条文修改得更好。 坚持民主协商原则,发挥集体智慧,充分听取全国人民特别是香港同胞的意见,是香港基本法起草工作的一大特点。近3年来的起草工作中,草委会曾采取多种形式,征求香港和内地同胞的意见。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将用几个月时间继续广泛征求香港和内地人民的意见。可以预料,征求意见稿公布后,在香港将会出现一个讨论基本法(草案)的热潮,内地各方面人士也将认真提出意见。我们相信,通过这次征询意见,草委会在集思广益的基础上,一定能将基本法草案修改得更加完善,按预期计划完成制定基本法的历史使命!
4. 赵紫阳杨尚昆等领导人会见民族表彰大会代表
第1版(要闻)专栏: 赵紫阳杨尚昆等领导人会见民族表彰大会代表 本报北京4月28日讯 记者贾昭全报道:党和国家领导人今天在这里高兴地会见了出席全国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的56个民族的500多位代表。 今天上午,出席表彰大会的各族代表,有的特意换上鲜艳的民族服装,有的带着准备献给中央领导同志的精制绣球,从下榻的京西宾馆来到人民大会堂。8点多,当赵紫阳、杨尚昆、李鹏、万里等党和国家领导人步入接见厅向大家招手致意时,代表们报以热烈掌声。 中央领导同志和代表们一起照了相,然后同站在前排的代表们握手,互致问候。这时,一些广西少数民族代表把带来的绣球献给了中央领导同志。 参加今天会见的中央领导同志还有乔石、胡启立、姚依林、王震、田纪云、薄一波、阎明复、江华、习仲勋、乌兰夫、阿沛·阿旺晋美、班禅额尔德尼·确吉坚赞、廖汉生、倪志福、费孝通、雷洁琼、杨静仁、赵朴初、王恩茂、司马义·艾买提。 又讯 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今天继续进行大会发言。 西藏自治区政协副主席金中·坚赞平措和周恩来同志的侄女、内蒙古社会科学院文学研究所副所长周秉建分别作了题为《像爱护眼睛一样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循伯伯的教诲,把身心献给蒙古族人民》的个人发言。民建中央、全国工商联经济咨询办公室主任柏岳,汇报了他们“发挥智力优势,为民族地区的经济繁荣服务”的情况。云南省景洪县基诺山基诺族副乡长罗阿宝,介绍了基诺族人民“依靠科学技术,走上幸福之路”的事迹。 全国政协副主席王恩茂、国家民委主任司马义·艾买提参加了今天的会议。(附图片) 赵紫阳、杨尚昆等领导人接见全国民族团结进步先进集体、先进人物。本报记者 沈进摄
5. 第三届工艺美术艺人代表会闭幕 七十七万职工中已有近百人获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1版(要闻)专栏: 第三届工艺美术艺人代表会闭幕 七十七万职工中已有近百人获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本报讯 记者莫新元报道:62名有突出贡献的工艺美术艺人在今天闭幕的第三届全国工艺美术艺人、专业技术人员代表大会上被授予“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称号。全国政协副主席方毅同志到会表示祝贺,并为他们颁发了证书和奖金。150名优秀工艺美术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受到了表彰。 会上还宣布,1979年我国评授的第一批34位“中国工艺美术师”改称为“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其中有5位已去世)。这样,在我国77万工艺美术职工中,获得大师称号的已有近百人。轻工业部决定,评授大师的工作今后要经常化、制度化,除全国每三年评一次外,各省、市、自治区每年评一次,使具备条件的专业人员都能获得应有的荣誉。轻工业部还决定,对从事工艺美术工作30年以上的职工,颁发荣誉证书。
6. 李鹏会见松下电器公司代表团 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奠基
第1版(要闻)专栏: 李鹏会见松下电器公司代表团 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奠基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国务院总理李鹏今天下午在人民大会堂会见了前来参加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工程奠基仪式的日本松下电器公司代表团。 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由北京市和松下公司合资经营。李鹏在会见中说,在双方的合作中,中方除了要引进日本的技术外,还要学习日本先进的管理经验。中日合资建立这样规模的企业只有按世界先进经验来管理才能提高效率。 他希望这个企业的产品能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竞争力,把这家企业办成两国合资企业的典范。 代表团团长、松下电器公司最高顾问山下俊彦说,中国的投资环境比前几年有很大改善。他表示,日方将尽力把这个企业搞好,并努力向中国转让技术。 国务委员兼北京市市长陈希同会见时在座。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年产181万只彩色显像管的北京·松下彩色显像管有限公司,今天下午在北京酒仙桥工地举行奠基仪式。 这家由北京市和日本松下电器产业集团合资经营的大型工业企业,占地13.6万平方米,预计1989年9月投产。 参加今天奠基仪式的有北京市市长陈希同和松下代表团团长山下俊彦等。
7. 杨尚昆和王震致电金日成 深切哀悼林春秋不幸逝世
第1版(要闻)专栏: 杨尚昆和王震致电金日成 深切哀悼林春秋不幸逝世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和副主席王震今天联名打电报给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金日成同志,对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林春秋同志的不幸逝世表示深切的哀悼。唁电全文如下:平壤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主席 金日成同志: 惊悉朝鲜劳动党中央政治局委员、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林春秋同志不幸逝世,我们代表中国人民,向您,并通过您向兄弟的朝鲜人民和林春秋同志的家属表示深切的哀悼。 林春秋同志为朝鲜的社会主义建设和祖国的自主和平统一事业长期工作,贡献出了自己的一切。他生前热心于中朝友好事业,是中国人民尊敬的战友和同志,中国人民将深切怀念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王震 1988年4月28日于北京
8. 党中央调整四个省委主要负责人 毛致用任江西省委书记 熊清泉任湖南省委书记 何竹康任吉林省委书记 卢荣景任安徽省委书记
第1版(要闻)专栏: 党中央调整四个省委主要负责人 毛致用任江西省委书记 熊清泉任湖南省委书记 何竹康任吉林省委书记 卢荣景任安徽省委书记 新华社北京4月28日电 中共中央最近决定调整江西、湖南、吉林、安徽四个省委的主要领导干部。 原中共湖南省委书记毛致用调任中共江西省委书记。中共湖南省委书记职务由原中共湖南省委副书记熊清泉担任。原中共江西省委书记万绍芬调任全国总工会党组副书记。 中共中央还决定,何竹康任中共吉林省委书记,免去他的中共吉林省委副书记职务;调高狄任中央党校副校长,免去他的中共吉林省委书记职务。 由于李贵鲜已在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被决定为国务委员兼中国人民银行行长,中共中央决定免去他原任的中共安徽省委书记职务,中共安徽省委书记一职由原中共安徽省委副书记卢荣景担任。
9. 李瑞环当选天津市委书记
第1版(要闻)专栏: 李瑞环当选天津市委书记 本报天津4月28日电 记者肖荻报道:今天闭幕的中共天津市第五次代表大会以及五届一次全委会上产生了市委新的领导班子。李瑞环当选市委书记,谭绍文、聂璧初、刘晋峰当选为市委副书记。
10. 抓好农用生产资料供应刻不容缓
第1版(要闻)专栏: 抓好农用生产资料供应刻不容缓 本报评论员 前几天,农业、商业、化工、铁道、物价等部门共同召开电话会议,部署有关农业生产资料的生产、调配、运输、供应等问题。多部门合作,农用生产资料供应紧张状况缓和有望。亿万农民对此一定会举双手欢迎。 入春以来,农用生产资料(包括化肥、农膜、农机具、柴油等)的严重短缺和乱涨价,已成为农村最突出和农民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之一。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内,本报就收到许多这方面的来信。农用生产资料为什么在农村引起如此大的反响?道理很简单:就像人要吃饭一样,庄稼的生长离不开化肥、农药、油电等基本物质资料的保证。播种季节来临,农民连这些生产资料最低限度的需要都不能得到满足,怎么能够不着急呢? 化工部门要求本部门的同志设身处地地为农民想一想,提得好。农用生产资料供应紧张和乱涨价非自今日始,为何长期得不到解决?除了能源紧张,生产、运输能力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之外,还由于我们一些部门的同志确实和农民离得远了,农业在心目中的地位削弱了,为农业服务的观念淡薄了。有的把本应按“三挂钩”规定供应农民的生产资料,用来卖高价。这些同志看不到目前农村生产资料紧张的严重程度,看不到这种严重程度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或者虽然耳朵里充满农民的呼声,却无动于衷、麻木不仁。这种态度是十分错误的。为农民着想,就是为国民经济的大局着想。试想,如果农业生产和农民情绪长时间受到影响,农产品供应不足,国民经济怎么能够稳定呢?人民群众的生活又怎么能够稳定呢? 农用生产资料牵涉到生产、运输、供应等许多部门,需要协同动作,互相配合。有关部门改变前一段时间配合不够的状况,现在坐到一起商量解决办法了,这很好。但光靠一次会议是不能解决全部问题的,大量的具体工作,还要靠各部门抓紧落实。要把农民所需要的农用生产资料,尤其是国家规定的“三挂钩”的化肥、柴油等及时供到农民手中,困难一定不少,但相信在现有条件下,只要我们心中真正有了农业,有了农民,并且对那些把“三挂钩”物资拿去卖高价的行为绳之以法,目前的这种农用生产资料供应状况一定会有较大的改变。
11. 四川外事部门服务经济建设 积极开展多种经济外交活动
第1版(要闻)专栏: 四川外事部门服务经济建设 积极开展多种经济外交活动 本报成都4月21日电 记者罗茂城报道:四川省外事部门充分利用外事工作对外联系广、信息灵、渠道多等优势,积极为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信息,牵线搭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的交流与合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效果。 四川地处内陆,信息闭塞,资金、人才缺乏。三中全会以来,一向比较封闭的四川省敞开了天府之国大门,来川旅游、访问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络绎不绝,从1979年至1987年共计71万余人,每年递增约25%,去年达18万余人。四川外事部门在热情接待的同时,积极为企业、经济部门牵线搭桥,建立经济合作关系。目前,四川已与9个国家建立了18对友好城市关系和3对友好合作关系,与80多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关系,22所大专院校与国外大专院校建立了117对校际关系。交往范围已从友好访问、探亲旅游逐步发展到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各个方面。逐步形成了多渠道、多领域、多层次的官民并举、以民促官的对外交往局面。 四川省外事部门在接待交往中采取灵活的方式,相机搞好对外经济联系。去年初,四川外事部门了解到巴基斯坦客户意欲购我东方电站成套设备公司3套价值7000多万美元的发电机组设备,因此,当巴驻华大使来川考察时,给予了积极热情的接待,并请省政府领导会见,终于成交了这笔生意。四川还利用友好城市、侨务、民间外交等多种渠道,积极获取经济信息,引进资金、技术。据统计,从1979年至1987年,四川省已签订外商投资企业合同73项,外商协议投资1.3亿美元;通过友好城市渠道引进国外先进设备和技术总金额为3611万美元,出口产品总金额为1684万美元。成都前锋无线电仪器厂1984年从美国华州弗鲁克公司引进两种合成信号发生器的生产技术和设备,这项技术广泛用于国防、科研和生产部门,填补了我国高技术领域的一项空白。
12. 北京八十年代十大建筑评出
第1版(要闻)专栏: 北京八十年代十大建筑评出 本报北京4月28日讯 记者朱剑红报道:为了展示北京八十年代城市建设的辉煌成就,由北京市民评选的“北京八十年代十大建筑”揭晓,它们是:北京图书馆新馆、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中央彩色电视中心、首都机场候机楼、北京国际饭店、大观园、长城饭店、中国剧院、中国人民抗日战争纪念馆、地铁东四十条车站。 这次历时8个月的评选由北京日报和北京晚报联合主办,入选的建筑在规模、功能、技术、风格上均比五十年代首都十大建筑有极大不同。 北京八十年代十大建筑评委会主任、北京市副市长张百发今天上午在国际饭店召开的中外记者新闻发布会上,将这一评选结果公之于众。同日下午,隆重的发奖仪式在北京图书馆报告厅举行,胡启立、谷牧、李锡铭、陈希同等到会祝贺。
第 2 版
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2版(要闻)专栏: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第 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和税收 第二节 金融和货币 第三节 对外经济贸易 第四节 工商业和其他行业 第五节 土地契约 第六节 航运 第七节 民用航空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 服务第七章 对外事务第八章 区旗、区徽第九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第十章 附则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 附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 议的产生办法 附:各专题小组的部分委员对本小组所拟条文 的意见和建议汇缉 序 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注1),一八四○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全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与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我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六条 财产所有权,包括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和依法征用财产得到补偿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或法人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与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 第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策和制度,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以及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 区的关系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应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应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财政、金融、经济、工商业、贸易、税务、邮政、民航、海事、交通运输、渔业、农业、人事、民政、劳工、教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文化康乐、市政建设、城市规划、房屋、房地产、治安、出入境、天文气象、通讯、科技、体育和其他方面的行政事务。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注2)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或法定程序,可将有关法律发回重议或撤销,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重议或撤销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无溯及力。 第十七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除本条第三款规定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以及其他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并且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的法律,凡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由国务院指令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除紧急情况外,国务院在发布上述指令前,均事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如未能遵照国务院的指令行事,国务院可发布命令将上述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国防、外交事务和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的案件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遇有涉及国防、外交和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的问题,应征询行政长官的意见。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上述证明文件前,须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证明书。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国务院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可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应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需办理批准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以法律禁止任何破坏国家统一和颠覆中央人民政府的行为。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四条 香港居民,不分国籍、种族、民族、语言、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政见、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五条 年满二十一周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均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自由,集会、游行的自由。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留或监禁。禁止以任何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邢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 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持有有效旅行证件的香港居民有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除非受到法律限制,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传教和公开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申诉。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八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第三十九条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但此种限制应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公安、公共卫生、公共道德以及保障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为限。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附件一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予以变更。此项变更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每届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秘密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议通过的财政预算、决算案,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长,外事处长(注3);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根据需要并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聘请相当于局级或局级以上的顾问;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议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议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三个月内将该法案发回立法会议重议,立法会议如以不少于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如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议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议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议。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议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届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议一次。 第五十一条 如立法会议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法案,或由于立法会议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议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议,重选的立法会议仍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三)因立法会议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议,重选的立法会议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依次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临时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产生新的一届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成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期或任期未满时终止委任,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遨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议提交法案、制订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议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注4)。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本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检察部门独立处理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负责:执行立法会议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议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成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议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注5)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由混合选举产生。 立法会议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规定。 附件二规定的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予以变更。此项变更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每届任期四年。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条 方案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由立法会议成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方案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由行政长官兼任。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掌握议程; (三)决定开会时间;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立法会议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废除和修改法律; (二)根据行政机关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决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行政机关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行政长官如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由立法会议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经立法会议通过,可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其主席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会议提出报告。如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议以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十三条 方案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可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个别或联名提出法律草案,但下列三项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一)涉及财政收入或支出者; (二)涉及政府政策者; (三)涉及政府的结构和管理运作者。 方案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和公共政策的法律草案,可由立法会议成员个别或联名提出。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须经出席会议的过半数成员通过。 立法会议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议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在立法会议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成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议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成员的资格(注6):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议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入狱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议出席会议的成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六)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议出席会议的成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底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上接第二版)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四系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五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注7),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如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行政长官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如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行政长官可任命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八十九条 除本法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九十三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 第九十五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相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地方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注8)。 第九十七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百条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薪级点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九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保安局副局长、铨叙局副局长,警务处长、副处长,外事处长、副处长,入境事务处长,海关总监。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零一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二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成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 第五章 经 济 第一节 财政和税收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总收入和财政总支出,在若干财政年度内,保持基本平衡。 香港特别行政区财政预算收支的增长率,在若干财政年度内,以不超过本地生产总值的增长率为原则。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低税政策。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种、税率和税收宽免,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金融和货币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条件,并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自由开放的货币金融政策。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一切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自由兑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制度,由法律规定。 港币的发行,必须有不低于百分之百的可自由兑换外币的准备金。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条件下,可授权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价。 第三节 对外经济贸易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自由对外经济贸易政策。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外来投资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为自由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本地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四节 工商业和其他行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工商业和其他行业,实行自由、开放的政策。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环境和条件,鼓励工业投资、技术进步并开拓新兴产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类行业的发展。 第五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制定有关土地的开发、管理和使用的政策。 第一百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八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六节 航 运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可根据其自定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企业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七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其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军用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八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国际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与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与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与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的行业,可继续经营。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 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教育制度。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宗教团体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中、西医药的发展,鼓励社会团体和私人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干预宗教团体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保护。 宗教团体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办法以审核和颁授各种专业的执业资格。原在香港实行的审核和颁授办法可予保留和改进。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保持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香港原有的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文化、艺术、康乐、体育、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续受聘。 第一百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有的社会福利制度,并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其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可依法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社会需要和劳资协商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专业、社会福利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团体与内地相应的团体的关系,应遵守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一百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卫生、专业、劳工、社会福利和宗教等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政府进行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六十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的权利。 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区旗、区徽 第一百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国旗和国徽外,可使用区旗和区徽(待拟)。 第一百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待拟)。 第一百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待拟)。 第九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对本法的条款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时,即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本法的条款进行解释。如案件涉及本法关于国防、外交和其他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的条款的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对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前,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全体成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议根据体现国家主权,平稳过渡的原则,按照附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的规定成立。 第一百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与本法相抵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相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撤销或修订。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 长官的产生办法 方案一: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一个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团选举产生。 2.选举团由香港各界人士代表组成,其成员包括:立法机关的成员、各区域组织的代表、各法定团体和永久性非法定团体的代表、各类功能界别的代表(包括工商、金融、专业人士、教育、劳工、宗教、社会服务及公务员等界别),共约600人。 3.在选举团内的各个社团和组织可按内部的规定,用民主程序选出其代表。所选出的代表将以个人身份投票,一人不得兼代表多个组织,任期只维持到选举完成即解散。 4.选举团设提名委员会,由选举团成员互选20人组成。提名委员会负责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三名。提名委员会成员不能作为行政长官候选人,亦无权投票选举行政长官。 5.选举团根据提名委员会的提名进行投票,候选人必须获得半数票才能当选,如首轮投票无人获得过半数票,则就得票最多的两名候选人进行次轮投票。选举团选举产生的行政长官人选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6.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法津规定。 方案二: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不少于十分之一的立法机关成员提名,经由全港性的普及而直接的选举产生。 2.立法机关成员每人只可提名一人为行政长官候选人。 3.行政长官的选举必须为真正、定期的选举。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进行,以保证选民意志的自由表现。 4.当选的行政长官如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成员,则须在当选后立即辞去其原有职务。 5.行政长官的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规定。 方案三: 1.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功能选举团一人一票方式选举产生。 2.功能选举团的成员不超过六百人,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并属于对政府运作、社会服务有影响力的工商、金融、专业、劳工等团体的人士互选出代表组成,其比例为: 工商、金融团体 25% 专业团体 35% 劳工团体 10% 宗教、社会及慈善服务机构 15% 街坊组织、小贩团体 15% 3.凡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资格,并得到五十名香港永久性居民提名的人,均可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候选人。 4.选举团的成员不得成为提名人或候选人;提名人不得参加选举团或当候选人;候选人不得为选举团的成员或其他候选人的提名人。 方案四: 1.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开始几届(约二、三届)行政长官由顾问团协商产生。 顾问团由顾问50—100人组成,顾问人选由香港各界提名,经行政会议甄选,再由行政长官提请中央批准后任命(顾问应为政制专责顾问,有别于其他专业顾问)。 每届顾问团必须在前一届行政长官任期届满前六个月产生。但如经顾问团及中央同意该届行政长官继续连任,则不必产生下一届顾问团。 2.以后各届由选举团选举产生。 选举团由已卸任的历届立法会议成员、行政会议成员、行政长官和曾经中央任命的主要官员等组成,须达到250人才能成立,以后每届陆续增加,但最高人数不超过500人,如超过时以出任的先后依次退出,如有出任先后相同时,以年长者先行退出。 行政长官候选人由顾问团协商提名三人,经中央同意后,交选举团选举产生。 方案五: 1.行政长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经协商或协商后投票程序提名三人,全港选民一人一票普选产生。 2.“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全国政治协商会议香港地区委员、立法机构及区域组织代表、各阶层界别人士的代表。 3.“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组成的比例如下: 工商、金融界代表 25% 专业团体代表 25% 劳工、基层、宗教团体代表 25% 立法机关成员 12% 区域组织成员 8%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 4.“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负责制定协商或投票程序,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提名委员会的委员不得任行政长官候选人。 5.“行政长官提名委员会”成员由各界法定团体或永久性非法定团体选举、推举或协商产生。提名委员会的章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法律规定。 6.以一人一票普选方式选举行政长官的选民登记、投票程序等项,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规定。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 会议的产生办法 方案一: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由80人组成,比例如下:功能团体选出的成员占50%,按地区直接选出的成员占25%,选举团选出的成员占25%。 2.选举团和提名委员会的组成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方案一的规定相同,提名委员会的主席由行政长官担任。 3.在上述三种选举方式中,每个选民只能参加其中的一种,并只能在一种选举方式中作为候选人。 4.立法机关成员任期四年,每两年改选一半。功能团体每两年选一半席位,地区直接选举和选举团选举则轮流两年选举一次(地区直接选举与行政长官的选举同一年)。 5.地区性直接选举——全港将划分为十个选区,每区两席,以得票最多的两位当选。 6.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以法律规定。 方案二: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组成安排如下: 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经由普及而直接的选举产生;不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经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不多于百分之二十五经由区域组织(即区议会、市政局和区域市政局或相类似的机构)选举产生。 2.立法机关的直接选举必须为真正、定期的选举。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进行,以保证选民意志的自由表现。 3.立法机关的选举细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规定。 方案三: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成员共60人。 2.百分之三十(即18人)的成员由顾问团推选非顾问担任,其中至少三分之一(即6人)为主要官员,其余(约三分之二)为行政会议成员及社会上其他人士。(顾问团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必须有行政会议成员和主要官员,以贯通行政和立法机关的联系)。 3.百分之四十(即24人)由功能团体选出。 4.百分之三十由各地区直接选出。直接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人数,与顾问团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人数和产生时间须约略相同,以保持平衡。(如顾问团产生办法不被采用,则不能有地区直选)。 5.上述3、4两项的详细选举办法,由法律规定。 方案四: 1.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组成: 工商界 30% 专业人士 25% 基层组织 20% 地区性普选产生 25% 2.组成的比例分为四大类,第一、第二、第三三个大类,再分为各个界别,每个界别的划分及所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的人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规定。 三个大类的立法机关成员均依法从各法定团体中产生。 各团体根据名额的分配,自行决定采取下列方式选出立法机关成员:(一)各会员以一人一票的直接选举选出;(二)团体会员以每一单位一票的间接选举选出;(三)会员大会授权理事会以间接选举选出。 3.地区性普选的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投票程序、候选人提名方式等项,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法律规定。 (说明)1.提出第1、3两种方案的委员主张,他们方案中立法机关成员的各种产生办法是“一揽子”办法,即是否有地域性直接选举,须视其他两种选举方式是否一并被接受为条件。 2.有些委员建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成员全部由功能团体选举产生。功能团体选举的办法与附件一方案三相同。 3.有的委员提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成员全部由地域性的、一人一票的直接选举方式产生。立法机关的选举必须为真正、定期之选举,选举权必须普及而平等,选举应以无记名投票法进行,以保证选民意志的自由表现。 4.有的委员提出,一人一票的普及选举方法应和国籍问题一起考虑,并必须研究已经移居外国(不一定已取得外国籍)的原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附件三: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 府和立法会议的产生办法 1.在一九九六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备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有关事宜,决定产生第一届政府的具体办法。筹备委员会由内地和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香港委员组成,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 2.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负责筹组“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推选委员会”。 “推选委员会”全部由香港永久性居民组成,必须具有广泛代表性,成员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地区代表、全国政治协商会议香港地区委员、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曾在香港行政、立法、咨询机构任职并有实际经验的人士和各阶层界别中具有代表性的人士。 “推选委员会”组成的比例,建议暂定如下: 工商、金融界人士 25% 专业人士 25% 劳工、基层、宗教界人士 25% 原政界人士 20%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5% 3.“推选委员会”拟定程序,在当地以协商方式、或协商后提名选举,推举第一任行政长官人选,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一任行政长官的任期与正常任期相同。 4.第一届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按本法规定负责筹组。 5.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或临时)立法机关由“推选委员会”选举产生,原香港立法局议员都可以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或临时)立法机关的候选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或临时)立法机关成员的任期为两年。 6.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任行政长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宣誓就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机关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同时成立。注释: 注1:委员们建议,在全国人大颁布基本法时,由国务院发布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区域图。 注2: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专题小组关于成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建议: (一)名称:暂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 (二)隶属关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设的机构。 (三)任务:就下列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意见。 1.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法及法定程序问题〔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六条〕; 2.关于全国性法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适用问题(第十七条); 3.关于基本法的解释问题(第一百六十九条); 4.关于基本法的修改问题(第一百七十条)。 (四)组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内地和香港人士包括法律界的人士组成,名额和比例待定。 注3: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各部门的名称,暂定如下:1.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三个主要司称为“司”,其主管分别称为政务司司长、财政司司长、律政司司长;2.有拟定政策权力的部门称为“局”,如金融局、工商局、交通运输局、教育统筹局、铨叙局等;3.负责行政事务而不拟定政策的部门称为“处”,如警务处、外事处、入境事务处等;4.其工作较有独立性质的部门称为“署”,如廉政公署、审计署等。 注4:委员们认为,主要官员一般应从公务员中挑选,但也可从公务员以外的社会人士中挑选,后者担任主要官员期间,按合约公务员待遇,任满后即脱离公职;主要官员工作调动和增加司局级官员编制须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注5:委员们同意,立法会议的英文译名仍为L E G I SL A T I V E C O U N C I L。 注6:关于立法机关成员被任命为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后,是否要辞去其立法机关成员职务,留待研究。 注7: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指区域法院以上的法官,其他司法人员指裁判署法庭及专门法庭的审判人员,其他在司法组织工作的人员均属公务员。 注8:委员们认为,如果保留三层架构,则区议会仍应为地区性咨询机构。 各专题小组的部分委 员对本小组所拟条文的意 见和建议汇辑 (第一章) 第二条 1.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按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对本法实施的监督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凡逾越本法所授之权力的行政、立法和司法行为均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无效”。 2.还有的委员建议改为:“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第十条 有的委员建议,第一款最后一句改为;“均以本法的规定为最终的依据”,并将第二款单列一条。 (第二章) 第十三条 有的委员建议,关于驻军人员犯罪如何处理应另有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第三款 1.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咨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果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有不符合本法或法定程序的可能,可将有关法律转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庭审议。若终审法庭认为有关法律之部分或全部不符合本法或法定程序,可宣布该法律之有关部分或全部无效,但其失效无溯及力”。 2.有的委员建议,第十六条第三款最后一句改为:“该法律的失效除涉及刑事和宪制问题外无溯及力”。 第十七条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总则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订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除有关国防、外交并且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范围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上述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凡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令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立法实施。 除紧急情况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发布上述指令前,均事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如未能遵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指令行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透过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将上述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布实施。 除上述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外,少数有关体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全国性法律,即本法附件中所列者,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十八条 有些委员还提出了如下两种方案: 方案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下列(1)至(4)项外,对原香港法院有权审判的案件均继续有权审判: (1)中央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2)中央行政行为(包括国防、外交)的有效性; (3)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本法规定执行有关国防、外交的中央指令时的行政行为的有效性; (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本法规定在中央授权下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时的行政行为,按香港原有法律属“国家行为”者的有效性及属“国家事实”者的内容。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凡涉及上述(1)至 (4)类问题时,应征询行政长官的意见,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上述证明文件前,须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之证明书。 (说明:上述(1)至(4)类问题不适宜于由一个地方政权下享有终审权的法院审判。) 方案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案件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案件中,凡涉及外交、国防的问题时,均根据普通法之原则及判例,征询行政长官的意见,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 行政长官在发出上述证明文件前,须取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的证明文件。 有关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机构及权力机关或其人员(包括第二章第十三条及第二十一条所提及者)的案件,以及有关该等机构及权力机关或其人员作出赔偿的规定,由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订明。 第二十条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可以依照法律参与国家事务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选出同等身份的中国公民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第三章) 第二十四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可改写成:“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种族、民族、语言、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政见、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而受歧视。” 第二十五条 有些委员提议本条改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都依照法律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有些委员主张采用“香港居民依照法律享有:”的表述。 第二十九条 有的委员提出,删去“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通讯秘密。”这一句,经小组研究结果,予以保留。 第三十一条 1.有些委员建议本条加写第三款:“任何人士不应因宗教信仰而受歧视或致使其公民权利受亏损。” 2.有些委员建议本条改写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种权利包括保有或采奉自择宗教或信仰之自由,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私自以礼拜、戒律、躬行及讲授表示其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第三十四条 1.有些委员建议删去“合法权益”中的“合法”二字。 2.香港居民是否有权对中央驻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向香港法院起诉的问题,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题小组建议,由有关专题小组在司法管辖问题中加以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的委员建议将本条规定改为:“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经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专题小组研究,“其他人”除不能享受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外,还有个别的权利,如自由进入香港,也不能享有,因此未改。 (第四章) 第四十三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负责。” 第四十四条 有的委员建议将本条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满二十年,就任前连续居住十年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六条 有些委员主张,行政长官的任期须联系立法机关成员的任期来考虑,任期均为四年,行政长官可连任两次。 第四十七条 有些委员提出,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退休后的职业限制问题,留待研究。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增加“行政长官在就任时必须辞去所有受薪或有报酬之职务”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有些委员认为,如采用大政府概念,本项应写成“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第(十一)项 有的委员建议,本项改为“批准(或不批准)公职人员出席立法机关所辖的委员会就关于海、陆、空军事宜、香港的安全、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管治责任等事宜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四十八条 有的委员主张本条加进一项:“在按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时所必要的而合理的其他权力”。有的委员主张写为:“行使本法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五十二条 有的委员主张本条增写第(四)项,即“立法机关全体成员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对行政长官的不信任票”;有的委员主张如要这样写,必须是立法机关投不信任票后,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机关,如重新选出的立法机关再次投不信任票,行政长官才必须辞职。 第五十四条 有的委员不赞成设立行政会议。 第五十五条 1.有的委员主张,参加行政会议的立法机关成员必须通过立法机关互选产生,社会人士也须经立法机关过半数成员的同意;有的委员主张,如果不是通过互选,则立法机关成员不必参加行政会议。 2.关于行政会议人数及各部分成员是否需要一个比例问题,有的委员主张,行政会议成员全部由主要官员组成;有的委员主张,行政会议的成员不少于半数为立法机关成员。委员们同意暂不作规定,待进一步研究。 第五十八条 有的委员建议,将本条改写为“行政长官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批准后可任命审计署署长或将其撤职。审计署署长和其辖下的审计署根据法律执行职责时,不受任何人士或机关的指令或管制所限制。” 第六十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改写为:“行政机关成员包括:(1)行政长官;(2)由行政长官提名,经中央政府任命的主要官员(相当于“司”级官员);(3)由行政长官和他委任的主要官员所组成的行政局。” 第六十二条 有的委员建议加第六项“在按照本法执行职务时所必要而合理的其他权力。” 第六十四条 有些委员不同意上述条文中“负责”之后用冒号,理由是 “负责”的内容比条文所说的广泛。建议本条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负责。行政机关必须:(一)执行立法机关通过并已生效的法律; (二)定期向文法机关作施政报告;(三)接受立法机关的监察;(四)答复立法机关成员的质询,接受并协助立法机关就专门问题进行调查;(五)征税和公共开支经立法机关批准,接受立法机关对公共开支的运用情况进行监察。” 第六十六条 有些委员建议,本条加第二款:“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有的委员则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七十条 较多委员赞成方案一,有些委员赞成方案二。 第七十一条 第(二)项 有些委员认为应由行政长官决定议程。 第七十二条 第(五)项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对行政机关的工作加以审查和提出质询。” 第七十二条 第(九)项 1.有的委员提出,立法机关经全体成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并经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对行政长官和任何主要官员的不信任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罢免行政长官或有关主要官员。但多数委员不同意。 2.有些委员认为,第(九)项规定的比例太低,文字也有些缺陷,建议将条文改写为:“立法机关全体成员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如认为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的嫌疑,可提出联合动议,依法组成一个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其主席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担任,负责进行调查并向立法机关提出报告。如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机关以全体成员四分之三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1.有的委员建议加进一项“立法机关及其所辖委员会,有权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2.有的委员提出,本条应加进一项规定,立法机关可设立常设委员会和专责委员会。但有的委员认为,这些内容宜在立法机关会议常规中规定。 3.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加第十项:“在按照本法执行职务时所必要而合理的其他权力。” 第七十三条 有的委员主张,凡涉及公共开支或公共政策的法律草案,必须由不少于十分之一的立法机关成员联名提出,但不必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四条 有些委员提出,立法机关举行会议的人数可少于半数或不少于三分之一,如法定人数太高,不易召集会议。 第八十四条 有的委员建议,在本条“不受任何干涉”后面加“但就是否逾越本法规定的管辖权问题,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 第八十六条 有的委员建议,上述条文中所提到的原则和权利写入附件。 第八十七条 1.有的委员提出,独立委员会的人数不宜太多,推荐时应全体一致同意。 2.有些委员提出,司法机关的财政独立或专门拨款,在本法中是否可明文规定。 第一百条 1.有的委员提出,铨叙局的副局长是否可考虑不一定限制外籍人士担任。 2.有的委员提出,入境事务处处长和海关总监不是司级官员,是否需要限制可研究。 第一百零二条 有的委员主张,在本条的最后加下列一句:“对上述制度,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为提高工作效率和公务人员的质素,依法加以发展和改进”。 第一百零三条 有的委员建议,本条宜放入总则。多数委员主张暂作为第一百零三条,待总体工作小组通盘考虑后再作决定。 (第五章) 第一百零五条 有些委员认为,第二款可不写进基本法。 第一百零七条 有的委员认为,本条可不写进基本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1.有的委员主张,本条应加“外币”。 2.有的委员建议,在期货市场前加“商品”两字。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外国军用航空器”包括什么,经济专题小组建议再研究加以明确。 (第九章)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的委员建议改为:“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对本法中所有条款进行解释。 本法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将授权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全权进行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对本法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外的条款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引用该条款时,即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审理中的案件和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将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本法中第三、四、五、六、十各章的所有条款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其他各章的条文是否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可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作出决定前将先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为最后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1.有的委员建议改为:“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本法的任何修改,都不得与序言所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2.有的委员建议第二款改为:“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的多数及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第十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政治体制专题小组提出的其他方案: (一)有的委员建议,附件三为: 1.在一九九七年前由中央设立包括港人及国内人士的筹备委员会,再由筹备委员会委任不少于五十人的香港各界人士,组织顾问团,在当地协商产生行政长官,报中央任命。 2.由行政长官组织行政会议,并提名主要官员,请中央任命。 3.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名,由顾问团选出立法委员成立临时立法会议。 4.第一届政府所有成员,任期均不得超过三年。在三年内必须依照本法,产生常规性政府。 (二)有的委员建议,附件三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行政长官候任人选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在当地按附件一所列办法协商产生,经中央人民政府认许后,成为第一届候任行政长官。 第一届候任行政长官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前提名第一届候任行政会议成员人选,成为第一届候任行政会议成员。 第一届候任行政长官会同第一届候任行政会议成员组织“第一届政府成立筹备委员会”。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零时经中央人民政府正式任命后,第一届行政长官在第一届行政会议成员的协助下,按本法规定宣布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成立,在中央授权下,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管理。第一届立法机关尚未产生前,临时立法机关行使临时立法权,在必要时,可制定暂行法例。 (说明)临时立法机关在当地按附件所列办法由选举团选举产生。候选人不排除在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卸任的原香港立法局议员。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成立后,六个月内按附件所列办法举行第一届区议会及市政局选举,十二个月内按附件二所列办法举行第一届立法机关选举,成立第一届立法机关。 附件一:由香港各界在当地协商产生第一届行政长官的程序 基本法公布后,由全国人大委任不少于五十名委员,组织“基本法实施筹备委员会”。其任务多元化,包括咨询各界意见后,制定(或由其属下专责小组制定)“协商程序”草案,交人大审核通过。 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基本法实施筹备委员会”成员互选不少于十人,组织“协商委员会”,按“协商程序”主持公开协商。“协商委员会”成员本身不能做行政长官候选人,也不能提名或支持任何行政长官候选人。“协商委员会”推动及监督协商的进行,本身必须保持客观、公正。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一日产生第一届行政长官候选人选,提请中央认许,并在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正式任命为行政长官。 附件二:第一届立法机关选举办法 选举团:二分之一由拥有广泛代表性的大选举团选举产生,其中不少于三分之二应为中国公民。 间选:四分之一由区议会及市政局的议员中属中国公民者互选产生。 功能组别直选:四分之一按功能组别直接选举产生(功能组别均按当地法律注册成为法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按功能组别直接选举产生的立法机关成员,不论其本身属何国籍,均可借重其所属之功能组别的中国国籍关系,在任期内行使本应由中国公民享有的公民权)。 (三)有些委员建议,附件三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一个“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成员均为中国公民,包括内地居民和香港永久性居民,主任委员由人大常委会之委员担任。 2.“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委托香港委员在香港地区内组织一选举团,成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之立法机构、区域组织机构代表,以及各法定团体、永久性非法定团体、各阶层界别市民的代表。该选举团必须有广泛代表性,名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选举团”。 3.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选举团负责拟定程序以协商方法或协商提名后,投票选举第一届行政长官。 (行政长官的资格、职权等均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 4.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选举团负责拟定程序,选举第一届立法机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之立法机构成员,凡符合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者,均可被选为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 (立法机关成员的资格、职权等均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 5.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之政府官员及公务、司法人员,凡符合本法之规定者,均任职于第一政府。 (行政机关之组成及职权,均依照本法第四章规定。) (四)有的委员建议,第一百七十一条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按照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产生办法”的规定而成立。据此附件的规定而产生的第一届行政长官及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犹如是根据本法第四章之规定产生。唯第一届行政长官之任期须于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任期终结后半年结束。 附件: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产生办法 1.在一九九六年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任一个“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筹备委员会成员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主任委员由委员会互选产生。 2.在一九九六年中或年底,第一届政府筹备委员会在香港依照本法选举,经普及而直接的选举产生候任行政长官。 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候任行政长官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任命,正式宣誓就职。 3.候任行政长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前提名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之各主要官员,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各主要官员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宣誓就职。 4.一九九七年六月时的香港立法局议员到了七月一日自动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机关成员,至其任期终结为止。除宣誓效忠香港特别行政区等仪式外,不作特别安排。 (五)有些委员建议,第一百七十一条为: “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以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及香港平稳过渡为原则之安排下产生”。本条附件的内容暂不作规定,再经广泛咨询和详加研究后决定。 (说明)基本法起草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期间,委员们对基本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条文的意见和建议,将由秘书处在会后加以整理并公布。
第 3 版
1. 科学地评介布哈林——读《布哈林传》
第5版(理论)专栏:书刊评介 科学地评介布哈林 ——读《布哈林传》 王怀超 一位著名诗人曾经吟诵过这样两句寓意深刻、富有哲理的诗句:有的人,尽管已经死了,但仍然活着;有的人,虽然还活着,却已经死了。事实的确如此。苏维埃国家的开国元勋和苏联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领导人之一,在国际上享有盛誉、曾被列宁誉为“学识渊博的经济学家”、“党的最可贵的和最大的理论家”的布哈林就属于前一类历史人物。 今年,是布哈林诞辰100周年,也是他不幸离世50周年。50年前,苏联总检察长维辛斯基在审判布哈林的法庭上声称:“时间将会流逝。这些可恨的叛徒们的坟头上将会长满野草,荒凉一片。他们将永远为最忠实的苏联公民和全体苏联人民所唾弃”。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出现的恰恰是同维辛斯基的意料完全相反的结果。人们不仅没有忘却布哈林,而且愈加怀念这位杰出的历史人物。尤其是斯大林逝世之后,在苏联国内,接连不断地掀起了为布哈林恢复名誉的呼声。这种呼声很快便越过了苏联国界。1978年,正值布哈林诞辰90周年和遇害40周年之际,要求为布哈林平反昭雪的声浪几乎遍及世界各地。一位历史人物去世后,在国内外引起如此巨大的风波,这在历史上是不多见的。 在我国,这些年虽然出版了几本布哈林的论著,翻译和介绍了国外研究布哈林的成果,也发表了一些文章,但总的说来,对布哈林及其思想的研究还是相当薄弱的。令人欣喜的是,华夏出版社最近推出了我国第一部较为系统地评介布哈林的专著《布哈林传》(范玉传著)。这标志着我国理论界也开始了对布哈林及其思想的系统研究。 由于布哈林一生的主要活动是从事理论研究和著述,因而作者在本书中以较大的篇幅系统介绍了布哈林的理论和思想,从而使这本传记具有一定的理论色彩。作者这种安排是适当的,他突出了布哈林首先是一位杰出的马克思主义理论家这个基本事实。半个世纪来,在国际上所以形成研究布哈林的热潮,不仅由于布哈林的思想和著述在社会主义史上占有重要的地位,而且还由于他的许多见解和主张至今还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鉴于此,作者在书中把布哈林的主要理论观点归纳为早年的经济思想、新经济政策是“唯一的无产阶级政策”、过渡时期阶级斗争问题、在苏联一国建成社会主义是可能的、俄国的社会主义是一种“落后的社会主义形式”、使农民富裕起来的政策、 “和平长入社会主义”、国民经济发展“平衡论”、关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理论和政策、对无产阶级政权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世界革命过程的多样性”、对帝国主义的分析等专题,逐一作了简明扼要的阐述。这样,虽然难免有所疏漏,但可以说概括了布哈林的基本思想。 本书的另一个特色,正如作者在前言中所说的,就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尽可能客观地反映了布哈林的生平和著述;涉及当年的争论,也力图如实地表达了历史的真相和论战双方的原意。例如,对于十月革命前后,布哈林与列宁在国家问题、民族自决权问题、工会问题以及是否签署布列斯特和约等一系列问题上发生的争论,本书首先是客观介绍了双方的观点,然后进行评析,并指出布哈林当时屡犯“左”倾错误的思想根源在于激进主义、脱离实际和未能掌握唯物辩证法。本书还依据布哈林思想发展演变的进程,把1921年作为一个转折点。就是说从1921年以后,他在列宁的影响和帮助下,注意克服原有的弱点和“左”倾错误,倾听实践的呼声,把理论研究和实际生活结合起来,迅速成长为一个成熟的理论家。对于布哈林与托洛茨基、季诺维也夫以及斯大林的争论,作者均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尽可能加以客观的分析,澄清是非,既鲜明地指出了他的正确的观点,也毫不含糊地分析了他的不足之处。从而澄清了一系列强加于布哈林而又流传很广的不实之词。 例如,对于“发财吧”这个众所周知的口号,长期以来被认定为布哈林的一条罪状,似乎是一个十恶不赦的极端右倾机会主义的口号。本书对此进行了具体分析,指出这一口号是有其具体针对性的。1921年俄国实行新经济政策以后,提高了农民生产的积极性,农村经济有所恢复和振兴。但是,占农村人口50%的中农阶层仍然心有余悸,疑虑重重,恐富心理相当普遍,不敢放手发展生产,增加积累,改善生活。显然,这种心理状态对于迅速发展农业生产是极为不利的。因此,鼓励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繁荣,走富裕之路,就成为当时农村工作的当务之急。在这种情况下,布哈林提出“发财吧”(或 “富裕吧”)的口号,既符合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也与新经济政策的基本精神完全一致。所以,把这一口号斥之为“右倾机会主义”,实际上是对富民政策的否定。 又如,关于所谓“阶级斗争熄灭论”,长期以来也被认为是布哈林右倾机会主义路线的理论基础。作者经过考证,没有发现布哈林曾经使用过“阶级斗争熄灭”这一提法。布哈林在认真研究了从资本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时期的阶级状况和阶级斗争后,认为在这个历史时期中,阶级斗争的总趋势是逐步走向缓和,最后归于消失。布哈林不否认在一定条件下阶级矛盾激化的可能性,而是强调这种矛盾和斗争不是日益扩大和加剧,而是趋于缓和。在这个过程中,阶级斗争将会持续很长的时间,直到社会阶级的划分最终消失为止。现在看来,尽管布哈林对于过渡时期阶级斗争发展规律的表述并不十分准确,但基本上是符合历史事实的,这与斯大林关于社会主义建设愈是取得胜利,阶级斗争就愈加尖锐的公式相比,无疑更接近真理。 此外,对于“和平长入社会主义”,国民经济发展“平衡论”等理论悬案,作者也都一一进行了分析和清理。 值得注意的是,作者经过发掘和研究,从布哈林的著述中概括出了不少鲜为人知的精辟论点。布哈林博学多才,兴趣广泛,从不囿于成见和定论,善于独立思考,勇于创新,在许多理论问题上都提出过颇有见地的新见解。他是最早提出把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基本原理同俄国具体实际相结合的思想家之一;他认为俄国的社会主义是一种“落后的社会主义形式”,并告诫人们不要回避这一客观事实,也不应怨天尤人,而应该根据这个特点进行社会主义建设;他提醒人们,俄国是一个农民国度,吸引农民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是头等重要的事情;在他看来,在一个小农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国家建设社会主义,必然要经历一个长期的、缓慢的、艰难的过程。 对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布哈林是十分重视的。他深感俄国科学文化的落后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一个沉重的历史包袱,一再呼吁必须把文化建设看成是整个社会主义建设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中心任务。他鉴于历史上文明程度较高的民族总会最终征服和战胜野蛮的、落后的民族这一事实,指出社会主义要最终战胜资本主义,其出路就是要大力发展科学文化事业,以造成无产阶级的文化优势,这是无产阶级政权“应当解决的第一个最基本的任务”。为此,他指出,国家的各级领导者都应当成为文化拓荒者的榜样,成为有文化、懂业务的内行。布哈林坚决反对党的领导人对科学文化领域的具体业务横加行政干预,提出解决文化领域中的是非问题,只能采取自由争论和学术批评这一类方式,而决不能用行政命令的手段。最后,布哈林对于无产阶级政权建设的关注,尤其是如何防止无产阶级专政蜕变为“官僚集权”的论述,也甚为精辟和深刻,今天读起来,仍能给人不少启迪。 要真正科学地评价一位历史人物,是一件十分困难的事情。尤其是要为布哈林这样一位生前和死后一直是很有影响又多有争议的历史人物作传,难度就更大了。因此,作为一本布哈林的传记,这本著作内容似显单薄,还有待于进一步充实和拓展。由于本书是两年前所著,作者对于布哈林某些理论观点的评述,也还不够鲜明与充分。
2. 我党第一个工人党员——李中
第5版(理论)专栏:党史人物 我党第一个工人党员——李中 罗绍志 早在党的建立初期,上海有一名湖南籍青年,常以“钳工”身份在报刊上代表工人发表议论。他就是我党第一个工人党员——李中。 李中,原名李声澥。1913年秋,他与蔡和森一同考入湖南第一师范学校。在一师,他不仅与蔡和森很要好,还结识了毛泽东、罗学瓒等同学。在这些进步同学的影响下,他刻苦钻研功课,积极参加社会活动。1915年,毛泽东在一师发起的驱逐校长张干的活动,李中是参与者之一。他还协助毛泽东领导一师的学友会。1917年11月,学友会举办了一所工人夜学,李中任乙班的管理。因此,学校附近工厂的许多工人都熟识他,亲切地称他“李先生”。 李中在一师毕业后不久去上海,在一家古玩商店帮工。这期间,他经常为店主到浦口、南京去收购古董。1919年初,毛泽东去上海路过浦口时,身无分文,仅有的一双鞋子也被偷了,没有车票,无法离开浦口。这时,恰好在车站外碰到了李中。李中慷慨解囊,为毛泽东解了燃眉之急。后来,毛泽东在跟斯诺谈话时,曾很有风趣地回忆这件往事。毛泽东说,我遇见了从湖南来的一个老朋友,他成了我的“救命菩萨”。 五四运动后的上海,新文化、新思想广为传播。1920年初,陈独秀从北京来到上海后,宣传民主与科学的《新青年》杂志也随之迁来,在这里扩大发行,吸引着从各地来沪“谋出路”的青年。李中成了这个刊物的热心读者。他打听到陈独秀的寓所在渔阳里二号,便经常前往拜访。陈独秀经常送给他新出版的《新青年》杂志,并启发他到工人群众中去传播。当时,上海江南造船厂拥有三千多工人,该厂系曾国藩和李鸿章所创建,来自曾、李家乡的工人很多。李中与曾国藩是同乡,在这里可以找到不少湘乡籍工友,所以他毅然离开了古董店,进入了江南造船厂。他一面当钳工,一面通过同乡工友广泛联络工人群众。他的这种行动,很得陈独秀的赏识。为了共同筹建工会组织,陈独秀邀他到渔阳里二号同住。从此,李中不仅与陈独秀接触更多了,还通过陈的关系,广泛结识了李达、李汉俊、俞秀松、陈望道、李启汉、包惠僧等人。 关于李中的这一段革命活动,毛泽东是很赞赏的。1919年12月,毛泽东送蔡和森、向警予等赴法勤工俭学,率领湖南驱张(敬尧)代表团赴京时,曾途经武汉,绕道上海;翌年3月,他们在北京完成请愿和宣传驱张的任务后,又到上海。毛泽东这两次在上海期间,都在渔阳里二号住过。李中向毛泽东介绍了自己在江南造船厂帮助陈独秀筹建工会的经历,畅谈了当工人的体会,并劝毛泽东入工厂。毛泽东很想入厂做工,但为了“湘事”,不久就赶回了湖南。 1920年8月,在上海建立了中国的第一个共产主义小组。为了培养党的后备队伍,又建立了上海社会主义青年团。当时,李中在江南造船厂帮助陈独秀筹建机器工会,在工人中名声颇大;他又是“沪滨工读互助团”的发起人之一,第一批加入了青年团。不久,又入了党,成为我党最早的一名工人党员。 上海社会主义青年团建立后,在霞飞路渔阳里六号外国语学社设立了团中央临时机关。为培养青年和团的干部,临时团中央在党的领导下,组织青年团员和沪滨工读互助团的成员,有的在复旦大学旁听,有的在华法教育会、夜校授课,有的在外国语学社听课。李中既是外国语学社的学员,又是该社的外语教员。但他这一时期的主要精力还是放在工人运动上。1920年8月,上海共产主义小组创办了工人刊物《劳动界》。李中在深入工人群众开展工人运动的同时,还积极为《劳动界》组稿、撰稿,通俗地向工人进行马克思主义基本知识的宣传,揭露资本家对工人的剥削,教育工人群众组织起来,为争取自身的解放而斗争。1920年9月26日,他以“海军钳工”李中的署名,在《劳动界》第七册上发表了《一个工人的宣言》,深入浅出地宣传了马克思主义关于“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的观点,这在当时是非常难能可贵的。 在上海党组织的领导下,通过一些党员、团员在工人中的宣传教育,工人群众的阶级觉悟迅速提高,组织起来的要求十分迫切。为适应这种发展的形势,李中受党的委托,第一个在江南造船厂发起组织机器工会。他还把自己与陈独秀共同起草的《机器工会章程》抄送给电灯厂工人陈文焕,陈文焕按照章程的要求,在电灯厂积极开展工会的筹建活动,也成为机器工会的主要发起人之一。上海机器工会于1920年10月3日在渔阳里六号外国语学社召开发起会,11月21日开了成立大会。据报载,发起会与成立会均由筹备会书记李中担任临时主席,陈独秀到会演说,并请陈独秀为经募处主任,推李中等为办事员。这个工会发起时,只有七八十个机器工人参加,到正式成立时,发展到三百七十多人。为加强机器工会的思想政治工作,李中还倡议工会事务所出版了工会刊物《机器工人》。在机器工会的影响下,上海印刷工会、纺织工会等也相继建立。 党的“一大”后,李中继续在杨树浦主办机器工会。他曾与印刷等工会协商,准备组织上海各业工会的联合团体,但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未能成功。后来,李中的革命意志逐渐消沉,很少活动了。1927年蒋介石在上海发动反革命政变后,李中被逮捕,经营救被释放。从此,李中脱离了党的组织,回到湖南。全国解放后,李中几次写信给毛泽东要求参加党的工作。毛泽东曾接连三次回信,邀他来北京。1951年7月,李中于赴京途中病逝。
3. 社会团体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力量
第5版(理论)专栏: 社会团体是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力量 陈金罗 佘德虎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人民结社的热情空前高涨,各种社会团体大量涌现。如何看待这一社会现象,对社会团体采取什么样的态度,是关系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件大事。 社会团体的大量涌现是我国 社会生活逐步民主化的标志 社会团体是指人们为着一定的目的,通过结社成立的各种社会组织的总称。社会团体是社会进步尤其是社会生活民主化的产物。“结社”一词在中国一千年前就见于文字。但在高度封闭的封建社会里,结社既不可能成为社会成员普遍的要求,封建统治阶级也不容许社会团体的存在和发展。只有社会发展到比较开放、法制比较完备的资本主义阶段,即资产阶级民主制已经确立,人们对自身利益有了足够认识,国家法律在一定范围内允许社会团体存在的社会条件下,社会团体才能产生并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社会团体最初虽然产生于资本主义的发展阶段,但它并非资本主义的专有产物,而是社会进步尤其是社会生活民主化的产物。 社会团体在世界各国发展的历史表明:凡是社会生活民主化程度较高的国度或该国在政治上比较开明的时期,公民结社就比较活跃,社会团体发展就快,规模和覆盖面也就大。因此,人们往往把社会团体的状况作为衡量一国社会生活民主化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 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全国性的各类社会团体近千个,绝大多数是1981年以后成立的。据上海市1984年的统计,1981年前该市有各类社会团体628个,到1984年猛增到2627个,增加了三倍还多。其他省、市、区的情况也差不多。试想:如果没有这几年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逐步完善,如果没有改革、开放、搞活方针所造成的民主空气,人们是不会有这样高的结社热情的,也不可能涌现出这么多的社会团体。这几年社会团体的大量涌现,是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搞活方针的结果,是我国社会生活逐步民主化的标志。 社会团体是建设社会主义 民主政治的一支重要力量 社会团体在我国的存在和发展有它的历史的必然性。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虽然消除了社会成员间在利益上剧烈对抗和冲突的经济基础,实现了全体人民在根本利益上的一致,但由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存在城乡差别、工农差别、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的差别,人们在职业、收入、爱好、习惯、种族以及心理文化等方面都存在着差别,因而各种不同社会群体的存在是客观和必然的。我们的党和政府是为全体人民的总体利益服务的,但在制定政策时也要充分考虑各不同社会群体人民的具体利益,需要听取各方面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各不同群体的人们也有向党和政府及社会反映表达自己的意见、维护自己利益的愿望和要求。作为不同社会群体代言人的社会团体,正是适应这样的社会要求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社会的需要,是社会团体生长和发展的土壤,也为其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目前我国的各类社会团体正以高度主人翁的精神,活跃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各个领域并发挥着作用。事实证明,社会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特别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 社会团体是党和政府同广大人民相互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他们既是在党和政府领导下、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活动的社会组织,又是特定社会群体的利益和愿望的代表者,这种中介性的地位,决定着他们是党和政府同各群体群众相互联系的桥梁和纽带。我国的绝大多数社会团体能够积极地向党和政府及时反映它们所代表的群众的呼声、愿望和要求,也能够积极及时地把党和政府的路线政策向群众进行宣传解释,为密切党和政府同各方面群众的联系作出了积极贡献。 社会团体是广大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形式。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是人民当家作主,享有管理国家和企事业的权力。社会团体是广大人民群众在自愿基础上成立的能够有组织地表达其意愿的法人组织,它通过向党和政府经常反映来自群众的呼声、愿望和意见,提供咨询性意见,对党和政府的决策有重要影响。从这种意义上说,社会团体的发展,拓展了人民民主的范围和程度,是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个重要渠道和形式。 社会团体又是党和政府的助手。近几年来,随着各项改革的深入,政府的原有职能尤其是经济管理职能在许多方面已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在这种情况下,许多行业性社会团体应运而生,他们不受条块的限制,应变能力强,适应社会化管理的要求,在协助政府管理经济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生活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在政府部门一时无力顾及的情况下,许多社会团体积极参与,承担了许多政府部门管不了也难以管好的社会事务,兴办了许多社会公益事业,解决了许多社会性问题,成为政府的有力助手。 另外,许多社会团体还发挥自己与群众联系紧密、知识密集、信息灵通、灵活超脱等优势,在宣传改革、普及科学思想和民主意识、培养人才、协作攻关、搞活企业、丰富社会文化生活、对外交往等方面,起到了政府部门难以起到的作用。 加强社团立法,保障 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作用 现在,全世界各个国家的宪法中,一般都有结社自由的原则,并且通过有关法律对公民结社作了许多具体规定。我国建国后的几部宪法,都把结社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规定下来。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目前还没有一部调整公民结社的法律。 近几年来,我国人民行使结社自由的意识在日益增强,社会团体也已初具规模,并在我国社会主义事业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用高度社会主义民主的要求来衡量,应当承认,我国人民行使结社自由的民主观念和法制观念都还比较薄弱,在行使这一权利和自由时还容易发生这样或那样的偏向。很多社会团体带有较浓的“官”气和行政化倾向,这与社会团体的性质是不相符合的,也妨碍其作用的发挥。许多社会团体因其地位和权利义务未经法律确认,还没有完全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其作用也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政府部门对社会团体的管理也存在许多问题。 党的十三大报告提出了抓紧制定结社法律的要求,体现了社会团体和社会各界的一致愿望。尽快制定结社方面的法律,使宪法赋予公民的结社自由的权利具体化和法制化,使公民结社有法可依,对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事业中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予以法律确认,是社会团体更好地发挥作用的根本保障。
4. 《徐霞客家传》
第5版(理论)专栏:出版消息 《徐霞客家传》 吕锡生主编 吉林文史出版社出版 本书是根据新近发现的《梧塍徐氏宗谱》与地方志对照整理而成,介绍了徐霞客先祖十六世及子孙二世计48人的生平小传。书中大部分资料是首次发表,为徐霞客研究提供了大量的第一手材料。书前还附有介绍徐氏宗谱源流的文章。 (俞慈韵)
5. 《苏联怎样引进和利用西方资金与技术》
第5版(理论)专栏:出版消息 《苏联怎样引进和利用西方资金与技术》 邢书纲、李允华等著 上海三联书店出版 本书全面系统地介绍和分析了自十月革命以来,苏联在各个时期利用贸易、信贷、科技合作、工业合作、合资经营和补偿协定等各种途径和方法,从西方引进资金和技术,发展经济的情况。既具有一定的学术价值,又具有工具书的参考性能。 (施玉宇)
第 4 版
1. 第四次中日民间人士会议开幕 王震出席开幕式 邓颖超发来贺词 宦乡和伊东正义分别发表基调报告
第6版(国际)专栏: 第四次中日民间人士会议开幕 王震出席开幕式 邓颖超发来贺词 宦乡和伊东正义分别发表基调报告 本报北京4月28日讯 记者冯朝阳、新闻研究生王霞光报道:以世界形势和中日关系为主题的第四次中日民间人士会议,今天上午在人民大会堂隆重开幕。 国家副主席、中日友协名誉会长王震出席了今天的开幕式。在中日友协会长、中日民间人士会议中方委员会代表孙平化主持下,中方委员会代表、国际问题研究中心总干事长宦乡和日方委员会代表、自民党总务会长伊东正义分别作基调报告。会上还宣读了中方委员会和对外友协顾问邓颖超发来的贺词。 宦乡在基调报告中首先指出,在迎接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缔结10周年之际举行这次会议,具有更重要的意义。他充分肯定了中日民间人士会议对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好合作,以及对推动中日关系健康、顺畅地发展所发挥的积极作用。 在谈到当今的国际形势时,宦乡认为,近两年的主要变化是:东西方关系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缓和;热点和危险点依然存在,并有增加之势;多极化趋势进一步发展。他概括说,经过战后40多年的风云变幻,一种新的国际关系总格局已露端倪。即:政经多极,竞争共处。 宦乡指出,近两年来中日关系发展的主流是好的,但也存在一些影响两国友好的突出问题,如政治关系中的光华寮问题和是否记取历史教训的问题,以及贸易领域出现的人为障碍和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问题等。前几天,日本一位国务大臣公然为侵略战争翻案,又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宦乡说,我们深切感到两国民间人士有必要推动双方政府早日妥善解决中日关系中现存的问题。他表示相信,只要双方切实遵循中日联合声明和和平友好条约的原则,中日友好事业就必定会迎来更加光明的前景。 日方代表伊东正义在讲话中说,日中邦交正常化16年来,双方人员往来比正常化前增加44倍,贸易额增加13倍,还结成了106对友好省、县和友好城市,友好合作关系获得了划时代意义的发展,堪称不同社会制度国家间共处的典范。 伊东重申,正如日中邦交正常化时联合声明所指明的那样:日本痛感并深刻反省通过战争给中国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日本政府理解、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的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他强调说,这是针对过去侵略战争历史进行反省而言。同时日方进而承认,日本同台湾的关系仅仅限于民间交往。 伊东补充说,前几天日本一位国务大臣关于过去战争性质的发言,使日中两国间出现了不和谐的声音,实在令人遗憾。他表示,这与日本政府和大多数国民对日中建交联合声明的认识毫无关系。 在提到日中间存在的悬案时,伊东说,对光华寮问题,他曾向日本政府指出,如法院征求政府的意见,政府应说明根据邦交正常化时的联合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他还指出,对于“巴统”问题和贸易不平衡问题,日方也应尽量作出努力,使“东芝机械事件”给中方造成的无端的麻烦减到最低限度,并扩大从中国进口产品;同时也希望中国利用日本调整经济结构和开放市场的好机会,努力提高产品质量,增加对日出口。 对于日本防卫问题,伊东说,由于日本最近增加防卫费用,贵国和其他一些国家担心日本会成为军事大国。但是从日本和平宪法、专守防卫、非核三原则已经深入人心的现状来看,我国国民绝不容许再次陷入过去那种军事大国、极权国家的泥坑。 在谈到国际问题时,伊东指出,苏联在侵略阿富汗9年后开始撤军,这是世界舆论的胜利,霸权主义的失败。但是,苏联却在支持越南侵略柬埔寨。我们要支持在联大也受到大多数国家支持的民柬联合政府,并与东盟各国的努力密切合作,尽快使柬埔寨恢复和平。 邓颖超在贺词中指出,在中日两国发展的历程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中日民间广泛的友好交流在各个阶段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她表示相信,中日两国民间人士携起手来,紧密配合,共同努力,一定会使中日关系在中日联合声明和中日和平友好条约的基础上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实现两国人民世世代代友好下去的美好理想。 出席今天开幕式的还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楚图南、周培源、赵朴初、刘述卿、张香山等。日本驻华大使中岛敏次郎也出席了开幕式。
2. 苏联围绕改革的争论在继续
第6版(国际)专栏:综述 苏联围绕改革的争论在继续 新华社记者 李惠生 自从《真理报》和《苏维埃俄罗斯报》就公开性、社会生活民主化和对斯大林功过的评价等问题展开争论以来,一场改革与抵制改革的论战正在继续进行。虽然主张改革的声音占了上风,但并不意味着抵制改革的力量已经退下阵来。 不少人认为,《苏维埃俄罗斯报》3月13日刊登尼娜·安德烈耶娃给该报编辑部的那封反对改革的信被指责为“有人躲在安德烈耶娃的背后,用她的手和笔来做自己的政治买卖”。工程师莫罗佐娃要求公布包括最高级领导人在内的各级领导人的争论情况,以便让全体人民知道“谁持什么立场”。据《莫斯科新闻》周报记者透露,苏联国家通讯社塔斯社曾向地方报纸发出公告,他们可以同地方党组织商量后作出转载安德烈耶娃文章的决定。据悉,相当一部分地方报纸认为这是一篇经中央首肯的重要文章而转载了。最新一期《莫斯科新闻》周报要求躲在安德烈耶娃背后的人“公开说出自己的方针政策,点出他不赞成戈尔巴乔夫的那些方针。”在该报组织的“圆桌会议”上,一些读者指出,安德烈耶娃的文章是改革的反对派所发表的第一个明确的纲领。它在此时出现不是偶然的,因为3个月后将召开全国党代表会议以便讨论决定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这就迫使改革的反对派抛出自己的对策,以影响那些对改革尚没有持明确立场的人。《共青团真理报》4月21日发表的文章指出,反对改革的人在19次党代表会议前夕积极行动起来了,他们说:“不要再算老账了, 公开性、民主都够了,现在是挽救我们的原则 和理想的时候了!” 一个时期以来,苏联报刊就斯大林的历史 功过展开了颇为激烈的讨论。这场争论不仅仅是涉及斯大林个人的问题,其实质在于如何评价三十年代开始形成的苏联社会主义模式。《苏维埃俄罗斯报》以及其他报纸都曾发表文章,为斯大林辩护。《消息报》最近披露了一位卫国战争中的残疾军人的来信。他在信中申明他坚信被斯大林处决的都是“坏人”,而斯大林则是“纯洁无瑕”的。他表示宁愿去坐牢也不改变自己的观点。共青团中央办的杂志《青年近卫军》在最近一期刊登了一位老战士的来信,表示坚决反对“给我们的历史抹黑”,要求“保卫我们过去的领导人不受诬蔑和诽谤”。该杂志还刊登一组读者来信,把揭露历史黑暗篇章的作家和学者们称为“容易背叛过去的一小撮人”。《苏维埃俄罗斯报》4月19日在一篇文章中说,在30至50年代成长起来的人很难放弃旧的思想、观念和立场,然而他们都是“真诚的爱国者”。 《莫斯科新闻》、《文学报》、《苏维埃文化报》等力主改革的报纸不断组织有分量的文章,批评斯大林的错误,分析赫鲁晓夫执政期间的功与过,揭露勃列日涅夫“停滞时期”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一些地方党组织也召开会议,明确表态支持《真理报》编辑部文章的立场和观点。一些作家和历史学家也投书《真理报》,表示坚决支持改革。 随着苏共第19次全国代表会议的日益临近,这一论战正在继续深入地发展。 4月11日、14日和18日苏共中央总书记戈尔巴乔夫召集各加盟共和国党中央、各边疆区党委和州委第一书记开会。塔斯社报道说,会议讨论了党组织领导改革的工作和党代表会议的筹备工作。与会者强调,必须深化改革进程。
3. 巴叙关系出现转机
第6版(国际)专栏:述评 巴叙关系出现转机 本报记者 吕志星 吴文斌 巴解执委会主席阿拉法特于4月24日至26日访问了叙利亚。这是巴叙关系冻结5年之后实现和解的新转机。他的访问不仅受到了中东一些国家的欢迎,而且引起世界舆论的关注。 巴叙关系的破裂始于1983年。1982年8月,由于以色列大举入侵黎巴嫩,巴解武装力量撤离贝鲁特。1983年5月,法塔赫内部因对黎以撤军协议和约巴对话出现分歧而发展成为流血冲突。1983年11月,法塔赫反对派在叙利亚和利比亚的支持下,重兵围攻阿拉法特及其率领的法塔赫部队。年底,阿拉法特率4000名巴解战士撤离特里波利转移到8个阿拉伯国家。时隔5年,阿拉法特对应邀访问叙利亚特别高兴。他在大马士革对欢迎他的群众说: “我感到是回到了同一战壕里兄弟和同胞身边。”他向群众表示要并肩战斗,直到巴勒斯坦旗帜在耶路撒冷高高飘扬。 当前中东形势的发展为巴叙关系的转机提供了有利的条件。首先,去年11月在安曼举行的阿拉伯特别首脑会议为促进阿拉伯民族的团结做了大量工作。在阿以争端问题上,与会代表取得了一致的意见,重申阿以争端的实质是巴勒斯坦问题。会议还促使巴叙领导人通过信件往来交流一些双方对关系正常化的看法,这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巴叙之间的矛盾。 其次,持续近5个月的约旦河西岸和加沙地带巴勒斯坦人民反抗以色列的斗争得到了阿拉伯世界和国际社会的广泛同情和支持,并取得了政治上和道义上的巨大胜利。这场斗争对中东局势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而斗争的继续发展无疑要求有关各方加强团结,积极配合。 第三,巴解重要领导人阿布·杰哈德被以色列暗杀事件使阿拉伯人民感到内部团结十分重要,有必要弥合阿拉伯之间的裂痕,改善阿拉伯之间的关系,阿拉伯的团结是促进中东和平进程的首要因素。阿拉法特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访问叙利亚的。 据巴勒斯坦民阵总书记哈瓦特迈赫透露,阿萨德和阿拉法特在会谈中着重讨论了三个问题,并取得了一致意见。一是被占领土反以斗争成果,斗争前景以及促使这一斗争向纵深发展,最终迫使以色列承认巴勒斯坦人民的自决权和在约旦河西岸、加沙地带建立独立的巴勒斯坦国;二是对美国最近在中东地区的一系列外交活动以及舒尔茨的中东和平计划的看法。叙巴双方一致认为,舒尔茨计划无视阿拉伯民族权利特别是巴勒斯坦人民的权利。如果美国当局在被占领土人民斗争日益高涨的形势下,不修改和完善它的计划,巴叙双方必须挫败之;三是在目前阶段必须采取阿拉伯联合行动,双方认为,在即将于阿尔及尔召开的阿拉伯首脑特别会议上,就阿以争端问题提出一份叙巴联合工作文件具有重要意义。 此间观察家认为,巴叙领导人在上述三个问题上取得了一致意见,必将促进叙巴双方对中东问题采取统一立场。 人们还注意到,阿萨德总统在会晤阿拉法特前,就当前阿拉伯地区形势同约旦国王侯赛因通了电话。人们认为,这有可能为阿拉法特访问约旦铺平道路,而后举行叙约巴三方首脑会谈,针对美国中东和平计划统一立场,协调行动。这对舒尔茨即将再次访问中东及美国和平计划的前途具有决定性作用。 叙巴和解是当前反以斗争的需要,也是广大阿拉伯人民的共同愿望,它必将推动被占领土人民的反以斗争,促进巴解内部各抵抗力量之间的团结。尽管巴叙在一些问题上看法不尽一致,而且长期的分歧也不可能通过一两次会谈完全解决,但只要巴叙双方以阿拉伯民族利益为重,本着求大同存小异的精神,兄弟间就没有解决不了的问题,巴叙关系必将有新的发展。
4. 阿富汗七党联盟主席说将继续战斗 前国王认为新制度应由人民自己决定
第6版(国际)专栏: 阿富汗七党联盟主席说将继续战斗 前国王认为新制度应由人民自己决定 据新华社伊斯兰堡4月27日电 阿富汗7党联盟主席古勒卜丁·希克马蒂亚尔26日晚在巴基斯坦北部边境省省会白沙瓦举行的一次记者会上说,阿富汗抵抗力量在苏军撤出期间将继续对苏军进行袭击。 他说,7党联盟联合军事委员会正在计划发动协调一致的袭击行动,解放主要的要塞和城市。 据新华社罗马4月26日电 阿富汗前国王查希尔今天在这里指出,真正的民族和解只有通过大多数阿富汗人表现出共同的愿望才能实现。这是取得完全独立、领土完整和阿富汗人民自决权利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查希尔是在此间接受罗马《信使报》记者采访时发表上述讲话的。 他认为,苏军撤走后阿富汗面临的真正问题是实现能为大多数阿富汗人接受的政治解决。他说,新制度应由阿富汗人民自己决定。他们可以在适当的时机通过召开传统机构——部落长老会议来表示自己的决心。将建立的临时政府应使国家恢复稳定,组织安排500万难民返回家园,发展经济,保障安全,并准备将提供部落长老会议批准的宪法草案。
5. 泰国说越南不参加谈判就不能解决柬问题 越南副外长声称越不能同西哈努克会谈
第6版(国际)专栏: 泰国说越南不参加谈判就不能解决柬问题 越南副外长声称越不能同西哈努克会谈 本报曼谷4月28日电 记者刘爱成报道,泰国代理外交部长巴博今天上午在此间会见了越南副外长陈光基。会见时,巴博重申了泰国及东盟关于尽快解决柬埔寨问题的立场。 泰国外交部一位发言人在双方会见后告诉记者,泰国代理外长巴博对越南副外长陈光基说,越南必须与民柬主席西哈努克亲王举行直接谈判,以尽快解决柬埔寨问题。因为越南直接与柬埔寨问题有关。西哈努克亲王在解决柬埔寨问题上是个重要人物,并能在解决柬埔寨问题上发挥重要作用。越南可以与西哈努克亲王直接谈判,也可以参加柬埔寨各方的谈判。这位发言人还说,“我们重申了我们的立场:越南不参加谈判,柬埔寨问题就不能得到解决。这不仅是泰国的观点,也是东盟的观点。” 据报道,越南副外长陈光基表示,越南认为解决柬埔寨问题首先要实现“民族和解”。他说,越南不能代表洪森同西哈努克会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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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版(国际)专栏: 越南他是主儿,谈判找他! ·朱根华·
7. 苏联副外长在巴黎谈柬埔寨问题 日内瓦协议是解决柬埔寨问题榜样
第6版(国际)专栏: 苏联副外长在巴黎谈柬埔寨问题 日内瓦协议是解决柬埔寨问题榜样 本报巴黎4月28日电 记者马为民报道,苏联外交部副部长罗高寿在巴黎接受法国《世界报》采访时称,关于苏联从阿富汗撤军的日内瓦协议,是解决包括柬埔寨问题在内的其它地区冲突的“一个好榜样”。 他赞赏西哈努克亲王同洪森的会晤,但他又说,西哈努克亲王要同越南直接谈判的要求是“没有任何根据的”,“不现实的”。该报认为,罗高寿的这番话表明,在这个问题上,苏联的主张同越南一样。
8. 朝鲜国家副主席林春秋逝世
第6版(国际)专栏: 朝鲜国家副主席林春秋逝世 新华社平壤4月28日电 朝鲜劳动党中央政治局委员、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林春秋,因长期患病于4月27日逝世,终年76岁。朝鲜劳动党中央委员会、中央人民委员会和政务院决定为林春秋举行国葬,并成立了由金日成、金正日、吴振宇、李根模等党政领导人和各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治丧委员会。 林春秋于1912年3月8日出生在中国吉林省延吉县一个贫农家庭,早年从事革命活动,参加了抗日武装斗争,朝鲜解放后,历任地方和中央的重要职务。从1983年4月起,他任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副主席。
9. 孟加拉国总统会见我国大使
第6版(国际)专栏: 孟加拉国总统会见我国大使 新华社达卡4月23日电 孟加拉国总统艾尔沙德23日在这里会见了即将离任的中国驻孟加拉国大使郑剑英,并就孟中关系同他进行了友好的交谈。郑剑英大使还拜访了孟加拉国副总统努尔·伊斯拉姆、总理穆杜德·艾哈迈德和一些部长。
10. 波党中央书记会见中共中央报告员
第6版(国际)专栏: 波党中央书记会见中共中央报告员 新华社华沙4月27日电 中共中央报告员袁木4月21日至27日对波兰进行了访问。他是第一位来波访问的中共中央报告员。波党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书记马·沃伊尼亚克在会见袁木及其随行人员时表示,希望进一步发展波中两党和两国之间的往来和友谊,经常通报两党、两国的情况。
11. 一句话新闻
第6版(国际)专栏:一句话新闻 一句话新闻 △哥伦比亚政府军26日在安蒂奥基亚省打击麦德林贩毒集团的行动中,查获20架涉嫌毒品走私的私人飞机。 △伊朗最近指责美国在沙特同伊朗断交问题上向沙特施加了压力。 △美国和苏联26日在华盛顿签署核反应堆安全条约。 △日本渔业白皮书说日已成为世界最大的水产品进口国。 △越南因严重缺粮最近呼吁外国和国际组织提供紧急援助。 (本报讯)
12. 杜卡基斯在宾州总统预选获胜
第6版(国际)专栏:国际要闻简报 杜卡基斯在宾州总统预选获胜 马萨诸塞州州长杜卡基斯二十六日晚在宾夕法尼亚州总统预选中取得压倒优势的胜利,从而巩固了他在民主党总统预选中的领先地位。宾州的决战使得杜卡基斯和杰克逊两雄相争的趋势基本结束,杜卡基斯的领先地位得以确立。 与此同时,副总统布什毫不费力地在宾州获得了百分之七十九的选票。目前他已得到一千一百五十五张共和党全国党代会代表的选票,超过了获得总统候选人提名所需的一千一百三十九张代表票。
13. 巴基斯坦抗议阿富汗炮击领土
第6版(国际)专栏:国际要闻简报 巴基斯坦抗议阿富汗炮击领土 巴基斯坦外交部二十七日召见阿富汗驻巴基斯坦大使馆临时代办,就阿富汗军队最近无端炮击巴基斯坦领土,炸死八名巴基斯坦人一事向喀布尔政权提出了强烈抗议。 四月十五日,阿富汗政府军炮击了巴基斯坦西北边境省开伯尔特区的兰迪卡纳地区,炸死一名巴基斯坦人。四月二十二日,阿富汗政府军又向这个省的巴朱尔特区的卡凯地区发射了三十一发炮弹,造成七人死亡。
14. 阿富汗首都喀布尔发生大爆炸
第6版(国际)专栏:国际要闻简报 阿富汗首都喀布尔发生大爆炸 阿富汗首都喀布尔二十七日发生一起大爆炸,造成三人死亡,至少七人受伤。这起大爆炸发生在该市东部的喀布尔河边。强大的爆炸气浪掀翻了附近的数辆汽车,使数百米内的建筑物玻璃窗被震碎。
15. 沙特航空公司驻科办事处爆炸
第6版(国际)专栏:国际要闻简报 沙特航空公司驻科办事处爆炸 科威特内政部一位负责安全的官员说,一枚定时炸弹二十七日下午在科威特市区沙特国家航空公司办事处附近爆炸,一位卫兵受了轻伤。这家办事处前面的玻璃窗破碎,邻近的几家办公室遭到一些损坏。 (据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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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欧佩克与非欧佩克产油国联席会首次对话结束 非欧佩克六国同意配合欧佩克减产 中国自一九八六年来已减少石油出口百分之十
第7版(国际)专栏: 欧佩克与非欧佩克产油国联席会首次对话结束 非欧佩克六国同意配合欧佩克减产 中国自一九八六年来已减少石油出口百分之十 新华社维也纳4月27日电 欧佩克成员国和非欧佩克产油国就稳定油价市场的联席会议第一次对话于今天凌晨结束。与会的7个非欧佩克产油国中有六个国家的代表表示,只要欧佩克成员国减少同样数量的石油产量比例,他们也同意将各自的石油出口量减少5%,以支持欧佩克的建议,稳定石油价格。 墨西哥能源、矿业和工业部长代表7个非欧佩克产油国及文莱(未派代表参加)在联席会议发言说,这次欧佩克成员国和非欧佩克产油国联席会议是一次难得的机会,只有双方共同合作,采取有效措施才能达到稳定石油市场的目的。他表示,为在近期内将每桶油价稳定在18美元的水平上,减少石油生产量是必要的。 中国代表团长、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总经理郑敦训也在会上表示,中国愿意与欧佩克和非欧佩克产油国进行双边接触和对话,共商稳定石油市场并使油价回升到合理水平的积极措施。中国一贯支持欧佩克为稳定油价所作的努力,因为国际石油市场的稳定对石油生产和消费国都是有利的。郑敦训说,自1986年以来,中国已陆续减少石油出口量的10%,至今仍维持这一水平。如果会议期间,非欧佩克及欧佩克国家能达成减少5%出口量的承诺,中国也将原则同意减少5%的石油出口量。
2. 美国政府预计今年出口将大增 对华进出口贸易将比去年增加
第7版(国际)专栏: 美国政府预计今年出口将大增 对华进出口贸易将比去年增加 新华社华盛顿4月27日电 美国商务部预计,今年美国的出口增长速度可能比去年快1倍,进口增长率可能低于去年,外贸收支状况将有所改善,美中贸易将继续发展。 商务部是在26日公布的“世界贸易年度中期展望报告”中作这番预测的。报告说,扣除通货膨胀因素后,今年美国的出口可能增长20%到25%,进口的增长率可能不到2%,去年美国的进出口分别增长2%和11%。由于出口大幅度增加,今年美国的商品贸易逆差将比去年减少200—300亿美元。去年美国的外贸逆差达到创纪录的1720亿美元。 报告说,今年美国农产品的出口额将达到320亿美元,比去年增长10%,进口与去年持平,仍为230亿美元。这样,今年美国的农产品贸易盈余将从去年的60亿美元上升到90亿美元。 报告以相当的篇幅分析了美中贸易前景。报告预计今年美国对中国的出口和从中国的进口都将比去年增加。报告说,从1979—1987年,外国在中国投资的企业增加到10008个,外国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额达到219.6亿美元。在此期间,美国与中国签订了300多项合同,投资31亿美元。报告还说,随着中国经济的进一步开放,新的商业机会将不断出现。 报告分析了美国出口大幅度增加的原因。美元贬值是主要原因,从1985年2月美元汇价达到最高点到1987年底,美元对10个工业发达国家货币的比价下跌了36%,美元贬值提高了美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二是一些发达国家的经济增长速度快,将增加对美国产品的需求量。此外,《1985年食品保障法》和世界粮食产量减少、价格上扬也是推动美国农产品出口的重要因素。
3. 阿根廷外贸盈余今年可望有增长
第7版(国际)专栏: 阿根廷外贸盈余今年可望有增长 本报布宜诺斯艾利斯四月二十七日电 记者李志明报道:由于阿根廷主要农作物丰收,加之国际市场农产品价格略有回升,一九八八年阿根廷外贸盈余将比去年的四点九亿美元有较大增长,预计可达二十三亿美元。这是阿根廷出口政策副国务秘书布里埃在这里宣布的。 一九八七年,阿根廷农业生产受自然灾害影响,产量下降。同时国际市场价格下跌,加上国内工业投资上升使进口增加,结果外贸盈余比上一年锐减百分之七十九,只有四点九亿美元,是十年来最低的。为了鼓励农业生产者的积极性,政府去年决定取消或降低对谷物、油料作物、食油的出口提留。一九八七至一九八八粮食生产年度,阿根廷小麦产量达九百九十万吨,比上年度增加百分之十三点八,大豆增产百分之十四点三,达创纪录的八百万吨,向日葵增产百分之二十一点七,出口能力相应提高。此外,一九八七年阿根廷捕鱼量达到七十万吨,比近年来平均捕捞量增加百分之八十以上,鱼产品出口额增加百分之四十,达三亿美元。但是今年的外贸盈余仍然只能达到八十年代最高年份一九八五年的一半,国际收支的困难状况仍难有较大改善。
4. 美国参院通过一项贸易法案 该法案带有浓厚保护主义色彩
第7版(国际)专栏: 美国参院通过一项贸易法案 该法案带有浓厚保护主义色彩 本报华盛顿4月27日电 记者景宪法报道:带有保护主义色彩的贸易法案今天在国会参议院以63∶36的多数获得通过。 这项长达1000多页的综合性贸易法案在国会酝酿了三年之久。其主要条款包括:对外国的不公平贸易作法严加制裁;禁止外国公司单方面大宗购买美国政府证券;限制外国机构和个人引用在美注册的计算机软件、文献及影片;三年内禁止东芝等公司向美出口商品并禁止美国政府向东芝母公司采购商品;要求工厂必须在关闭之前60天通知工人等等。
5. 拉美近5年资金外流1460亿美元 外债负担使拉美经济严重萎缩
第7版(国际)专栏: 拉美近5年资金外流1460亿美元 外债负担使拉美经济严重萎缩 新华社加拉加斯4月27日电 拉美经济体系助理常务秘书恩里·希尔今天在该组织举办的讨论会上宣布,1982年至1987年期间,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国家的纯资金外流达1460亿美元,占该地区1983年外债总额的44%。 他说,尽管资金外流这么多,但拉美的外债不但没有减少,反而从1983年的3300亿美元增加到1987年的4000亿美元,增加24%。 他指出,由于发达国家实行保护主义和减少对拉美地区的投资,特别是拉美国家把外汇都用于偿还外债本息,因而拉美地区的经济严重萎缩。他说,虽然拉美国家都采取了紧缩政策,但近两年来,外债每年增长率仍达4%。 他认为,需要寻求一种一揽子的解决办法,以便使拉美地区达到它的发展目标。
6. 日美广告艺术及其风格——观《国际艺术设计者作品展览》
第7版(国际)专栏: 日美广告艺术及其风格 ——观《国际艺术设计者作品展览》 本报记者 李家德 蒋千红 这是被称之为“千古之谜”的蒙娜·丽莎的微笑,衬映着雪白的墙壁,显得格外宁静与端庄。肖像的整个面部被从中分作两个部分,左侧以绘画、右侧以雕塑形式表现。蒙娜·丽莎的胸前,飘舞着用全息摄影方法制作出来的娇嫩欲滴的各色鲜花,在肖像的右下角上,是一张白色的小纸条,工整的黑体字书写着:印刷技术交流。这不免让人有点吃惊。因为你可以认为这是一件精美的艺术品,却很难想到这是一张现身说法的广告。 它是《国际艺术设计者作品展览》中的一幅作品,出自日本广告艺术家之手。 在开幕式上,记者与日本艺术设计者俱乐部作品审查委员长向勇男先生相遇。他兴致勃勃地向我们讲述了自50年代起日本广告艺术发展和繁荣的过程。 如今,每年日本都要举行各种类型的广告艺术设计比赛,还有城市大奖赛和综合性的或个人的广告艺术设计展览,借以奖掖优胜,鼓励竞争,促进不同艺术风格的繁衍和发展。 同精雕细琢的日本展品相比,美国的展品具有迥然不同的风格,给人以更多的现代派艺术享受。如一幅邮政设计广告,画面上是一堆五光十色,形状各异的石子,上面以各种形式书写着收发人的姓名和地址,再贴上一张张花花绿绿的邮票。单个看,每个都像一个小邮包,合起来,倒也是一幅多彩的图画。 这个小小的展览会只有100余幅作品,使人不能窥其全貌,然而从中还是可以强烈地感受到在不同国度中存在着不同的民族性和审美情趣。
7. 李铁映会见南《政治报》国际主编
第7版(国际)专栏: 李铁映会见南《政治报》国际主编 本报讯 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李铁映于4月27日下午会见了南斯拉夫《政治报》国际主编亚历山大·普尔利亚,就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等方面问题,回答了他的提问。 《人民日报》总编辑谭文瑞会见时在座。 普尔利亚是应人民日报社邀请于4月15日到达我国的,先后访问了北京、上海、西安、广州、深圳等地,并于4月28日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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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现代摄影沙龙88展作品选(图片)
第8版(画刊)专栏: 现代摄影沙龙88展作品选 △想家 张曙光摄 △绝活 王支文摄 △看瓜 郭韬摄 三·二四列车相撞现场 郭天中摄 五十年分离后 任青摄 帕瓦罗蒂在中国 王振东摄